代理词【优秀5篇】-爱游戏全站app官网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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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0 19:47:28
篇一:代理词 篇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和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变化,以至于一方执意不肯将婚姻关系维持下去,现代社会对离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立法上逐步地由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发展,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看成是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而且离婚的要求一经提出本身就会在夫妻感情之间形成日后难以消除的隔阂,若是用法律手段来强制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并不理想,原告一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后又起诉离婚的,占很大的比例,婚姻关系的破裂通常是配偶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容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单方的错误。原、被告近年来长期两地分居,被告无法挽回这种局面,也不能说服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已名存实亡,简单的强调稳定家庭关系而勉强维持婚姻,不仅是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用法律的手段维持夫妻关系不会阻止和减少婚姻的不幸,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不能保证当事人维持婚姻就一定比离婚幸福,法律再威严也改变不了事实上的分居,法院判决不离婚并不能给被告赢得安稳有保障的生活,也不能使原告回到家里继续充当丈夫和父亲的角色,实际生活远没有我们一厢情愿那样简单。
离婚的确会给孩子带来伤害,但目前并没有科学、充分的统计数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冷漠的家庭环境下成长的孩子就一定比离了婚的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所受的伤害要小,一些学者指出没有欢乐的完整家庭比已经破裂离婚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更大的摧残作用。根据原告的想法,在孩子年幼无知的时候解除婚姻,要比在孩子懂事后面对家庭破裂所受的伤害要小得多。(2)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缺泛相互了解;认识几个月就同居,婚姻基础薄弱。
(3)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怀孕后原告就一直在家,原被告长时间的两地分居,原被告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3)从离婚原因看,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是没有任何必要,只能给双方增加更多的痛苦。
(4)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看,原被告双方的现状是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亦互不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相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成年时止。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独自看管、照料,与原告感情深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儿子更有利,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人民币。
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夫妻 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出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根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再结婚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
结合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篇二:代理词 篇二
代理词(婚姻)
我依法接受____的委托,担任____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登记结婚。开始夫妻感情还算好,两人共同装修房子。×××年××月,以被告的名义用夫妻共有财产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一直由被告经营。企业发展后,被告就开始远离家庭。经常以公司有事为由不回家。×××年××月,原告去公司看被告时,当时被告正好不在公司。问秘书时,秘书说:“董事长和董事长夫人刚刚出去。”秘书的回答,让原告瞬间掉入了冰窖,经过追问才知道被告与×××有不正当的关系。后来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与×××一起上下班,知道了被告与×××的租房后,找到了出租人×××。×××说被告与×××系夫妻的关系,房子是他们共同承租,共同居住的。被告背叛了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使原告不能与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准予原告赵巷姬与被告刘夏莱离婚。
二、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婚前,×××花费50万元购置房产一套,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年原告生日那天,被告为了表示对原告爱意,双方写一个协议,协议内容为:“如果×××做出背叛婚姻的事实,则房子归×××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这套房子应当归原告所有。
夫妻二人以被告的名义共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和原告婚后获得的稿酬2万元都是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作、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一直由被告经营,但是它是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所以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的2万元稿酬是在婚后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所以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三、10元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
×××年××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朋友×××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被告的借款行为,原告完全不知情。并且根据×××提供的借款合同的条款中有第三条写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为被告与×××的债务合同中约定借款10万元为个人债务,所以,10万元的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5万元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照顾被告与被告父母的生活起居、家务事都是原告亲力亲为,对被告的父母很好,经常陪着他们聊天。原告不仅得到了被告父母的肯定,还经常被邻居称赞是个好媳妇。刚开始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时,她也没有埋怨他被告,一直认为被告在努力工作,体谅被告,更加无微不至的关心。但原告没有想到被告居然在外面与他的员工李雨同居!这对原告打击太大了,在她全心全意为这个家默默付出时,没想到得到被告的却是背叛,从而使原告对被告从伤心到彻底的死心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与李雨的同居深深地使原告的心灵、感情受到创伤,并且原告属于无过错方。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万的损害赔偿。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仅在感情上使原告受到伤害,在心灵上也使原告受到了伤害。被告属 于过错方。所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至此
×××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
××××年××月××日
篇三:代理词 篇三
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龙岩市大众法律事务所接受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的通知,指派我担任受援人马文东的代理人,针对被申请人公司违法辞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申请人于2015年由被申请人招聘为公司员工,工作安排为‘龙岩中心城区主次干道,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 ‘自用工之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作点:;龙岩,从事保洁员工作’‘乙方工资2050元/月’。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被申请人无任何理由,在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辞职书’并非是申请人书写的,申请人没有书写过任何辞职申请,也没有签署辞职书。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出辞职的‘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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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认定申请人提出辞职是无效、违法的。
其次,申请人一直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范姓管理员于2017年5月13日无缘无故通知申请人‘明天不要上班了’,并于5月16日拿出了所谓的‘辞职书’说明申请人提出辞职的事实,其程序上也存在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被申请人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或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没有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250.42元×2.5倍的经济补偿金5626.05元。
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44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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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45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规定的工作时间,认真履行工作制度,全年没有休息和节假日,申请人要求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2、关于高温补贴问题。
依据《2015年福建省高温补贴标准通知》‘福建省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是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时间每年5月—9月。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用人单位的 3 / 6
高温津贴标准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内容不能用实物代替’以及《2016年福建省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发放时间:5个月(5月、6月、7月、8月、9月)发放标准: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的规定,申请人工作按规定应得高温补贴计11个月,(2015年5/6/7/8/9月;2016年5/6/7/8/9月;2017年5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高温津贴为:2200元。
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被申请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3日当天口头辞退申请人,并伪造了申请人 ‘辞职书’的签名,因被申请人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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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250.42元作为代通知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办理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申请人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故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等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中一部分用于社会统筹,一部分由单位代缴记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社保费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关系到劳动者年老、失业及医疗保障等,并非可以通过协议自行约定。用人单位以直接支付劳动者现金补贴的形式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发展,法律明令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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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该种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应得到支持。
第五、歧视智障人员,剥夺申请人的劳动权利。
本案原告属智力叁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可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伪造证据‘辞职书’,以欺诈的手段,迫使申请人辞职,是不道德的、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本案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对此,申请人依法提出赔偿申请依法有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采纳代理人的意见。谢谢!
代理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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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代理词 篇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车衣工,而王的妹是在行走中缺乏应有的谨慎二摔倒受伤,其受伤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次条款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并非为完成工作而导致受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关联,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篇五:代理词 篇五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定严、汪波、洪汉碧的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之前,我已参加过本案的一审、二审活动,经过几次庭审,我倾听了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阅览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2、《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信:
一、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根据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有三种方式:
(1)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并实际出资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继受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公司已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依法取得的方式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与原始股东相对应,称为继受股东;
(3)增资扩股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经原始股东决议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可以通过向公司投资而成为新股东的。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本案中,2006年12月24日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系九个自然人,因而,从公司章程上显示,普发建司的股东为九个自然人。
3、从工商登记来看:
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据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工商登记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定功能。本案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备案登记资料均显示公司股东为九个自然人股东。因而,从工商登记来看,普发建司的股东仍为九个自然人。
综上所述普发建司的股东系自然人,涉案砖厂不是公司原始股东。
(二)本案中原始股东没有发生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情形。因而,涉案砖厂不是公司继受股东。
(三)本案中增资扩股并未依法成立,涉案砖厂不是公司新股东。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2007年11月5日的《合并协议》三分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砖厂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涉案砖厂的财产成为公司资产:
a、签署这三份证据资料目的是形式上应对职能部门的清理打击,实际并未履行。
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组建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即“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形成行业垄断。自2006年12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以后,从2007年1—7月公司实施垄断的运行模式为“统销”,即由公司决定各砖厂的生产、停产,由公司决定生产产品的数量以及销售价格,但因此阶段雄伟建材厂未参与涉案砖厂的统销模式,无法达到完全垄断。2007年8月1日,公司改变统销模式,进行联产、联销。雄伟建材厂也参与涉案砖厂的“联产联销”,公司与各砖厂签订了《联产联销合同》,按照《联产联销合同》的约定,此阶段履行期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为期一年。但此阶段仅运行了3个月,因成都红砖协会被媒体暗访曝光(各砖厂相互派人统一开票,统一价格),职能部门介入对该行业垄断行为清理打击,安岳县工商、公安部门也对砖瓦行业的垄断行为进
辩称理由均不成立。这充分显示2007年11月5日尽管签署《合并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及涉案砖厂的财产仍然属于各砖厂自身的财产,并未成为公司资产。
6、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收购协议》该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知识产权、办公房以及附属设施。”被告一直坚称“2007年11月5日签署《合并协议》之后,涉案砖厂已成为公司股东,其资产成为公司经营性资产。”按照被告的逻辑思维:2007年11月5日以后墙体材料厂和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均已转化为公司股份,其法律地位均为公司股东。那么,所有的资产均为公司资产,又怎么会存在相互收购?被告的辩解理由显属荒缪之言。此证据更充分显示,尽管2007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但各砖厂资产仍然属于各自的财产,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7、2009年5月6日在聚力砖厂改扩建之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一是由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和承诺人在聚力机砖厂原有250万元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改扩建费用由安岳聚力机砖厂和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平均承担,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只能以各自出资的改扩建资金参与利润分配;二是如改扩建或者生产经营不成功,由上述承诺人赔偿安岳县聚力机砖厂250万元??”从上述《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主体
上看:是公司及涉案八个砖厂对原告的承诺,如果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聚力机砖厂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决定改扩建只需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作任何承诺,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即使改扩建不成功,利益受损的也是公司,更不需要向本案原告作承诺赔偿原告250万元。而且,该承诺第七条载明:“改扩建完成后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从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显示:聚力机砖厂一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从未改变其主体性质,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8、2009年4月27日本案原告以聚力机砖厂的名义在改扩建前第二次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原告租赁曙光村四组土地26.245亩、六组6.845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土地参股协议》原件,被告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在庭审中也出示了2009年4月27日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土地参股协议》,但从内容上来看,显属为应对诉讼提供的抗辩证据,具有虚假性,理由是: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两家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自己协商解决,村社不作任何参与,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内容明确显示:本案原告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后被告为应对诉讼又要求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与其签署的《土地参股协议》,因而该证据不是土地出租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效力。原告
(二)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该承诺的主体均系各个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诺内容上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条款,签署承诺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况且,被告在签署该《承诺》之后开始进行改扩建,被告按照该承诺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改扩建期间4个月的停产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此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承诺约定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承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2006年12月24日被告提交的设立申请书以及《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充分显示公司的股东为罗泽元、唐安东、汪波、王理蓉、罗泽均、李大俊、伍贵
七、廖荣、甘德强九个自然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砖厂不是公司的股东,因而公司对聚力机砖厂的承诺根本不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2、被告称此承诺是在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署的,显属不实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9条:“在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以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受胁迫或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列举了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旋转式红砖生产节能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50万元工程款,不履行《合同》将蒙受损失;②承诺是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的,没有充分理解其内容。本代理人认为上述情形均不能构成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理由是:
(1)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署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地点:安岳县岳阳镇强力机砖厂厂址”,该证据显示被告签署《合同书》缴纳的50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地址不是原告经营场所(即白沙坡曙光村),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建设地点是安岳强力机砖厂,与原告毫无关联,其后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协商拟改地址为原告经营场所,经双方就改址事宜反复磋商,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因而被告称原告乘人之危胁迫签署《承诺》显属不实之言。
(2)被告称承诺是在吴律师的指导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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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均未发生改变,其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被告普发建司的经营场所在岳阳镇解放街31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定被告擅自搬迁住所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因而,被告擅自将住所地搬迁至原告经营场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离。
2、根据《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第七条约定:“改扩建完成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也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因该《承诺》具有合同的性质,承诺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改扩建后的主体仍然是聚力机砖厂,这是原被告及涉案砖厂均认可的事实,同一个住所地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因而,被告应予以撤离原告经营场地。
3、从改扩建的实质上看,公司在改扩建中既不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定依据,理应撤离。
4、从合同设定上看,《承诺》第四条约定:“改扩建后由被告和聚力机砖厂共同经营管理”。基于约定被告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共同经营协议》中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无权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擅自将砖厂发包给唐安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果是被告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因而,被告基于违约事实也应撤离。
5、本案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以及2007年8月1日的《联产联销合同》、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显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涉案砖厂“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涉案砖厂之间本身具有竞争关系,但上述证据显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借公司的外壳实施行业垄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而,涉案砖厂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施垄断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还原公司本来面目:公司只是涉案砖厂实施行业垄断的一个载体,一个道具。本身既无财产权利也无生产经营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本案应判决被告撤离原告的经营场所。
(二)2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改扩建的出资额参与联营的利润分配
庭审中,250万元性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代理人一直的观点是: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对砖厂价值的估价是以100万元作为平衡点,为了平衡各厂设备、设施价值高低、生产能力的差异,为了实现利润均分的结果而估价,而承诺书中称在聚力机砖厂原25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这是对聚力机砖厂实际价值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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